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二號),本院認為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四樓內,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水果刀刺向乙○○,乙○○情急之下,以左手握住該水果刀,致受有左手裂傷(四公分、縫六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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