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甲○○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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