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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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石阿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其旺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羅紀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其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2年
10月4日提出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677元,
其追加後訴之聲明金額超過10萬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而被告未同意就原告追加後之訴繼續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亦認不適當,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