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阮文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陳緒仁
被 告 弘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國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
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
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從
事勞動之員工,原告基於勞資爭議並已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資等,惟被告公司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定解除兩造僱傭關係並否認應給付其所主張之各式工資
及資遣費等,爰依兩造間原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工資等,而兩造間原僱傭契約履行地係在本國,揆諸前揭
說明,堪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之準
據法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部分:
A、原告主張:
1、原告係外籍越南國人,自民國99年12月16日來台受雇於被告
公司,原約定雇用期限為二年(即至101年12月15日),而
於101年10月30日遭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
約。又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1年10月29日
受僱於被告公司(下稱:系爭工作期間),擔任資源回收作
業員職務,而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達12小時,逾法定工時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以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之法定工作總時數,且未照同法相關規定給予休假
,竟繼續安排工作,被告均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471,2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2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所積欠加班費及資遣費細目如下:
㈠平日加班費300,379元: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乘以加班時數
,分計如下:
⑴2010/12/17至2010/12/31日,共15日,每日加班4小時,則
加班費金額為:6,458元(計算式:15日×72/時×2×
1.33+72元/時×2×1.66=6458)
⑵2011/1/1至2011/12/31,共365日,減每月休一日,共353
日,每日加班4小時,金額:157,265元(計算式:
353日×74.5元/時×2×1.33+74.5元/時×2×1.66=
157,265)
⑶20121/1至2012/10/29共302日,減每月休一日,共292日
,每日加班4小時,金額:(計算式:292日×78.3元/時
×2×1.33+78.3元/時×2×1.66=133,656元)
㈡超時加班費68,697元:
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
小時,分計如下:
⑴2010/12/17至2010/12/31日,共15日約2週,金額:1400
(計算式:2週×72元/時×2×1.33+72元/時×4×
1.66=1400)(1339)
⑵2011/1/1至2011/12/31,共365日,52週,金額:36,028
元(計算式:52週×74.5元/時×2×1.33+74.5元/時×
4×1.66=36,028)
⑶2012/1/1至2012/10/29共302日,43週,金額:31,269元(
計算式:43週×78.3元/時×2×1.33+78.3元/時×4×
1.66=31,269)
㈢例假日加班費:45,650元:
依勞基法第36條及第39條,每七天應予原告一日休假,一個
月至少應予4日休息,而實際每月僅予被告休一日,原告可
依法請求3日之加倍加班費。分計如下:
⑴2010/12/17至2010/12/31日,共15日約2週,金額:1,152
元(計算式:2週×576/日=1,152元)
⑵2011/1/1至2011/12/31,共365日,52週,減每月休1日×
12個月(52-12=40),金額:40週×596元/日=
23,840元
⑶2012/1/1至2012/10/29共302日,43週,減每月休1日×10
個月(43-10=33),金額:33週×626元/日=20,658元
㈣一年19日之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加班費:17,880元依勞基
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得一年共有19日國定假
日,扣除原告新年休假3日,每年得請求16日之加班費。計
算式2011年至2012/10/29止(計算式:30×596=17880元
)
㈤工作滿一年,應有七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加班費:4,
172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原告自到職日至2011/12/16
已滿一年,以2011年基本工資日薪596元計算如下:7×59
6元/日=4,172元。
㈥資遣費:34,430元:
依勞基法第17條、第18條第2款,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由被告無故片面終止,自應給付原告資遺費:計算如下:
2012/1/1起每月應給付基本工資:18,780元×1+18,780×
10/12=34,430元。
B、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兩造間有關出勤紀錄或薪資明細均差異甚鉅,否認被告所陳
之真實性,被告意圖隱瞞被告薪資,承包計件之計算均無依
循基準,被告已悖勞動契約之旨等語如下:
㈠就被告所檢附之原告每日出勤紀錄影本及薪資明細表,依據
原告提出之每月份外勞薪資條,兩者間有關出勤紀錄或薪資
明細均差異甚大,再與屏東縣政府外勞諮詢中心協調內容相
較,原告所提之每月份外勞薪資條應可採信為真。另被告表
示「然外籍勞工們表示來台灣就是要賺錢,所以一再央求被
告公司是否可以給予額外工作賺錢的機會,因此被告公司始
同意外勞之要求,但無任何強制的,係由外勞自願加入…係
以按件計酬之承攬方式為之」等情,然被告所述「按件計酬
」則「件數」單位為何?原告每月完成論多少「件數」?未
見被告詳加說明。倘若以按件計酬,為何原告每月份薪資條
上竟記載「加班時數」及「加班費」等?姑且不論警告函真
實性,從警告函中記載「不服從主管指導」等情,則可見原
告仍受被告之指揮、命令,被告對原告之指揮監督程度極高
,則被告陳述「按件計酬」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甚且,以每小時80元計算加班費及假借名目如外勞儲蓄金
等巧取利益,則被告所為實已違背勞動契約。
㈡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於102年
7月9日以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有10名越南籍
勞工於101年10月27日申訴其雇主弘光環保有限公司未給予
2,500元膳宿費、加班費僅以每小時80元計算及被扣儲蓄款
每月3,000元」等情,又依據屏東縣政府外勞諮詢中心協調
內容表示「阮文興、 丁發平 除加班費之部分未達成共識,其
他外籍勞工之加班費部分與膳宿費、儲蓄款均達成協議」等
節,足見,外籍勞工與雇主間確實有膳食費、儲蓄款及加班
之事實存在。觀以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未見有「儲蓄款
」之項目,被告豈有可能多給付原告每月3,000元之可能。
顯見被告刻意隱瞞儲蓄款項目,益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之真實性。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載明「外勞儲蓄金
3,000元、加班時數」等,與上開申訴內容相同一致,且申
訴人數達10名,亦可見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是則原告所提出
之薪資條應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警告函所述時間100年12月15日、101
年1月2日、101年10月29日及函文記載,不服從主管指導
、逾時未歸等事由,均非屬實,無從認定原告已構成終止勞
動契約之理由。且原告受最後一次警告係因勞資爭議挾怨報
復;與其先前二次警告因時間相隔久遠,倘原告所為已構成
終止事由,何以被告願一再讓原告繼續工作。
三、被告則以:
原告係民國99年12月16日來台受雇於伊公司從事資源回收作
業員工作,其雇用期限為二年,伊實施周休二日制,並依勞
基法規雇用勞工,每日工作八小時,並無加班、逾時工作之
情事,且一年七日之特休假均依法讓勞工休假,查原告與訴
外人丁發平多次涉嫌共同竊取被告公司銅線,考量雇用期限
屆滿未提出告訴,伊發現原告品行不良且任職期間不服從主
管指導及喝酒滋事逾時未歸等情,未遵守公司規定,經伊記
三次警告,故依勞動契約第14條規定提前終止契約,予以解
雇,並於101年10月30日通知仲介越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派
人前來,告知上情,並將其解職送回,詎原告與訴外人丁發
平煽動其他越籍勞工進行非法罷工,要脅被告不得將其解雇
,伊見狀乃報警處理,原告之請求各式加班費與資遣費於法
無據,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300,379元部分:
被告公司無要求原告超時工作,且有原告每日出勤記錄可憑
。
㈡請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超時加班費68,697元
部分:
被告公司實施週休二日制,原告每週工作日數為5日,每週
工作時數為40小時,二週總數為80小時,無原告所稱逾84小
時之情。
㈢請求工作7天中,應有一天休息之例假日加班費45,650元部
分:
被告公司承上所述,並無在假日工作情事,並無原告所稱每
月僅休1日之情形,原告自無從為例假日加班費請求。
㈣請求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加班費部分:
被告公司既實施週休二日制,即無原告所稱,應休未休之情
,被告所云,自無理由。
㈤請求工作滿一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加班費471,208元
部分:
原告民國99年12月16日來台受雇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12
月24日請特休假1日,又於101年度分別於101年2月17日
、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
10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24日皆有請特休假,亦有
100年度、101年度請假卡可證,原告所稱均與事實不符。
㈥資遣費部分:
原告竊取伊財物,履次違反公司規定,已如上述,依、二造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8條、第12條第2款、第4款規定予以
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支付原告資遣費。又外籍勞工不斷央
求伊提供額外賺錢機會,其不堪其擾同 意渠 等要求,給予無
強制性並以承攬方式按件計酬之工作,與原告謂「加班工作
」有異,伊均否認原告所主張,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伊並無
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尤無積欠加班費情事,然伊亦於民國
101年11月9日屏東縣政府勞工局達成協議,伊將費用結算
予原告並簽名捺印,雙方協議不於項目名稱爭執,於現金給
付改成加班費,原告所附外勞薪資條非被告公司製作,顯係
偽造,原告為圖續留臺灣工作,藉由民刑訟爭方式達其目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2010年(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2012
年(民國101年)10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有雙方簽立之勞
動契約書,俟因產生勞資爭議等情,在職期間民國101年10
月29日、101年1月2日、100年12月15日受被告公司記發
警告,屏東縣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
案登記表影本2份、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
件紀錄暨派案單及申訴案件錄音檔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82
-93頁、39-41頁、168-173頁、205-207頁、210-215頁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得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依法請求給付
短少之薪資、資遣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執點厥為:被告終止二造僱傭契約是否有據,又原告請求
給付各式之加班費暨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
,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
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
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準此,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時,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始得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又延長工作時間係雇主經勞工同意而得行使之權利,
並無勞工得主動請求加班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原則
。從而,雇主倘未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
數(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另與
雇主額外合意賺取非屬主要工作內容之業務等因素考量,自
行接受承攬雇主非強制性之條件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均
屬勞工片面延長工時與原工作內容之延伸尚屬有間,核與勞
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不符,勞工自
不得據此條文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㈡經查,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又被告提出2011
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間之被告個人出勤明細表打卡紀錄(
見本院卷第96至127頁)且證人即被告越南國籍員工 甲文龍
到庭證稱:「…我們上班都要刷卡,所以原告上下班也都要
刷卡」、「下班以後的工作就是算件的,不是算一個小時多
少錢。」、「(問:下班之後的加班是你自己要加的,還是
公司要你加的?)答:因為是算件的,所以是自願的,公司
不會勉強,我每個月會向公司報告我工作的數量,公司再去
核對計算。」、「(問:是否知道原告的工作時間為何?)
答:我是從星期一到星期五工作,六、日可以自願加班,原
告的工作時間也跟我一樣。」(見本卷第177頁背面、178
頁),證人即被告越南國籍員工 阮文豪 證稱:「(問:證人
的工作時間為何?休假時間為何?)答:一個工作八個小時
,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中午有休息一個小時,星期六還
有星期天都休假。」(見本卷第218頁末段)原告出勤紀錄
暨證人所為證詞均足證原告出勤情形及被告公司實施周休二
日制,每日工作八小時;而原告雖主張就被告所提供之原告
每日出勤紀錄影本及薪資明細表,與原告提出之每月份外勞
薪資條,兩者間有關出勤紀錄或薪資明細均出入甚鉅等情;
惟查,經本院訊問證人甲文龍結果,其證稱:「...(問:
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今日庭呈準備書狀所附之薪資條及本院
卷第128頁薪資條),你拿到的是哪一種?)答:我們拿到
的薪資條是如128-148頁的薪資條,上面都有員工的簽名或
指印。...」、「...(問:提示本院卷第128-148頁,其
上的簽名或指印是否係你簽名或蓋用的?)答:是的,都是
我自己簽名蓋指模的。...」(見本院卷第178背面、179
);又訊問證人阮文豪結果,阮文豪證稱:「(問:領薪水
現金的時候,是否要在如卷附薪資條上簽名或蓋章領取?提
示本院第128頁)答:別人領薪水的時候我不知道,但是我
領薪水的時候,就是要簽像這樣的薪資條還要印指模。」、
「(問:被告公司有沒有發過像本院卷第188頁所示的薪資
條?提示本院卷第188頁)答:我沒有看過像188頁這樣的
薪資條。」(見本卷第218頁)等語,則證人甲文龍、阮文
豪未能證明原告提出之每月份外勞薪資條,確為被告公司製
作之真實外勞薪資條;另原告主張,依據職訓局於102年7
月9日函文表示「有10名越南籍勞工於101年10月27日申訴
其雇主弘光環保有限公司未給予2,500元膳宿費、加班費僅
以每小時80元計算及被扣儲蓄款每月3,000元」,又依據屏
東縣政府外勞諮詢中心協調內容表示「阮文興、丁發平除加
班費之部分未達成共識,其他外籍勞工之加班費部分與膳宿
費、儲蓄款均達成協議」等節,觀以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未見有「儲蓄款」之項目,被告豈有可能多給付原告每月
3,000元之可能,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載明「外勞儲
蓄金3,000元、加班時數」等,與上開申訴內容相同一致,
且申訴人數達10名,亦可見其所述內容之真實云云,惟查,
前述職訓局於102年7月9日函文僅表示曾受理申訴案件,
並檢附申訴記錄與申訴案件錄音檔案(見本件卷第209頁)
,並未調查釐清申訴案件內容是否屬實;而屏東縣政府外勞
諮詢中心協調內容有關「儲蓄款」之項目,業經證人即被告
員工 林信銘 證稱:「...協議書第二項所指雇主同意退還預
扣的儲蓄費用一節,這是仲介那邊與外籍勞工處理的,當天
我有看到仲介在跟外籍勞工處理,而我當天只是去跟勞工處
理薪資的部分,我們並沒有預扣他們的儲蓄費用,他們有存
錢的話,應該是請仲介公司幫他們匯錢回國,我從98年12月
開始在公司任職,我並不知道有雇主同意退還預扣的儲蓄費
用等事。...」(見本件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等語,核
與證人即仲介公司員工 李文寶 證稱:「..(問:於勞工局協
調時,你是否有在場?提示勞工局協調摘要紀錄,你是否有
簽名於紀錄上(提示本院卷第169頁))答:是的,我有在
場,紀錄上也是我簽名的。」(見本件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等語,並有屏東縣政府函附外勞諮詢中心協調摘要紀錄
附卷足憑(見本件卷第168頁至第173頁),足見前述職訓
局於102年7月9日之函文與屏東縣政府函附外勞諮詢中心
協調摘要,均不足證明原告提出之每月份外勞薪資條,確為
被告公司製作之真實外勞薪資條;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明,以證明原告提出之每月份外勞薪資條,確為被告公司
製作之真實外勞薪資條,其主張尚不能認為真實。又被告辯
稱被告公司實施周休二日制,每日工作八小時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每日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為證,並經證人甲文龍
、阮文豪證述屬實,尚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各式加班費之請求部份:
⒈平日加班費:原告主張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29日
止(下稱:系爭工作期間),實際工作而未領到加班費之時
數高達2,640小時(以原告主張每日加班4小時計,99年15
日+100年353日+101年29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
台幣300,379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有加班必要性,且辯
稱:被告提供上班時間外無強制性之承攬工作,係渠等外籍
自願要求加班及無拘束性等語,原告自應就其實際上有加班
小時、有加班達2,640小時工作之必要性及所付出勞力係屬
被告公司要求主要業務內容有何牽連、實質加班原因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就被告提出民國100年1月至
101年10月期間之被告個人出勤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45
至64頁,第96至127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原告每日均加班4小時之必要性及真實性,是以,
堪認原告並未於系爭工作期間內逾時工作,此外,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加班費300,379元,與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即難憑採,自不應准
許。
⒉超時加班費: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
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原告上開上班時間
,約係上午7時近至8時許至中午12時左右為上午時段;下
午1時前至下午5時許為下午時段,益徵每日工時大約為8
小時原告每週工作日數為5日,工作時數約為40小時,每二
週之總工作時數為80小時,週休二日均無上班,如前所述,
被告抗辯無權請求超時加班費云云,原告並無法提出超時加
班等相關差勤紀錄,無法證明確實系爭工作期間每日均有超
時加班之情事,原告所求自難採信。
⒊例假日加班費:
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依前揭所述,被告公司實施週休二日,原告主張系爭工作
期間例假日均在被告公司加班云云,並不足採。
⒋國家假日應休未休之加班費: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開
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國慶
日(10月10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勞動節(5月1
日)、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端午節(農曆5月5
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等國家重要假日分別為勞動
基準法第37條所稱之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3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屬法律強制規定,原告主張
於任職期間國定假日並未休假,而加班請求加班費云云,查
依上開原告出勤紀錄,原告任職期間國定假日之應休假日均
未顯示打卡時間,原告所稱國定假日皆來上班等語,不無疑
問,其加班費所求,顯無足憑,無法遽採。
⒌工作滿一年,應有七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加班費:按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
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
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定有明文;核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
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至其權利之行使,即
『特定日期之指定』,因要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
,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業已明定應由勞雇
雙方協商排定之外,亦應遵守公司之工作規則而定。
經查,原告99年12月16起受雇被告,原告100年12月24日請
特休假1日、又於101年度2月17日請特休假4小時、同年
5月11日請特休假8小時、同年5月30日請特休假4小時
、同年7月2日請特休假2小時、同年7月3日請特休假4
小時、同年8月10日請特休假4小時、同年8月18日請特休
假8小時,同年10月24日1天(見本卷第65、66頁)與上開
原告每日出勤記錄初無二致,又證人甲文龍到庭陳稱:「本
院問:(工作的時間是否可以請假?)答:可以,要寫單子
請假,要自己簽名,原告也可以請假。」;原告到庭稱:「
一年可以放假三天,第一年我只有請假半天,我在被告公司
工作三年,只有第一年請假半天」、「本院問:(提示本院
卷第66頁,是否係原告簽名的?)原告答:是的,是我簽名
,那是第二年以後有放假七天。足徵,被告公司均照上開勞
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原告休假屬實,本件加班費所求,顯無
足憑,無法遽採。
⒍資遣費: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
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624號裁判意旨);又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
定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相區分,上開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應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之情事,其程度是否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
必要,且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
⑵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不服主管指導及逾時未歸等情
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2日、101年10月29日
遭被告公司予書面警告(見本卷第39-41頁),而被告公司
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之僱佣關係等情;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結果,經繁華派出所警員 朱柏靄 提出職務報告,略以:接
獲被告公司來電備案需警方協助勞資糾紛,達被告公司時,
被告稱兩名外勞包含原告違反紀律3次,請仲介公司人員李
文寶開車載離,當天同案件,接續報案,101年10月期間並
無其他報案紀錄等語,有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附
卷足憑(見本卷第164頁、166頁),參以證人李文寶到庭
證稱:「是被告公司要跟原告解約,解約的原因就是因為工
作服從還有生活上管理的問題,就如同警告函上所載的事蹟
,並非原告要與被告解約。」;證人甲文龍亦陳稱:「因為
我們如果逾時回公司,會被警衛登記,廠長會說話會發警告
函,我知道原告確實有一次的行為被發警告函…」、「通常
仲介公司會告訴違規的越籍勞工,但是原告逾時晚歸有關之
警告函我剛才說我只知道一次,其他事情我不知道。」(本
卷第176頁背面、第178頁)等語,足見原告屢次發生不從
公司正當指示與管理條件之情事,遭被告公司祭予三次警告
,顯然業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4條2.2「乙方不服從甲
方工作或生活管理上之指揮監督或不完成工作情節重大,經
甲方三次書面警告而未改善」(本卷第91頁)意旨,查兩造
間所成立勞動契約之核心目的,即在於原告應本於從事協助
被告公司製造產品或其有關體力之工作,本當服從被告公司
指派受其監督,是以,原告屢次發生違失行為,挑戰被告公
司管理限度情形,顯已對被告公司在經營人事目的之效能有
所影響,且對於其他遵循安份員工之亦屬負面,而被告為保
障公司管理制度與整體性,並顧及當前全面勞工所受權益、
懲治與往後發展,當亟不經預告而立即與原告之履次亂紀行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性存在。又原告雖另主張,其所受最
後一次警告係因勞資爭議挾怨報復;與其先前二次警告因時
間相隔久遠,倘原告所為已構成終止事由,何以被告願一再
讓原告繼續工作云云,惟依前述勞資爭議之爭點,與勞動契
約第14條已足證係累積三次書面警告,自第一次警告函100
年10月29日發生,非讓原告無自省與改善之機會,並足已對
兩造間勞動關係之繼續進行造成干擾或緊繃,而無法期待被
告透過解雇以外之其他方式懲戒而繼續僱請原告,是以綜觀
雙方事證,相互勾稽應認原告前揭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
事,業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此,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加班費及資遣費471,2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非為勝訴判決,爰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