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林羽婕 即 林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有伊所發行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並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按週年
利率19.89%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竟未依約
清償,迄今合計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9,924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47,838元、利息部分為2,08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萬泰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等、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各1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刊登150元
費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