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郭春期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詳附件),就被告應
受分配之金額,即分配表內所列次序七債權原本之分配金額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次序八訴訟費用之分配金額新臺幣
柒佰柒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67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於民國10
2年4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
5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8所
載之分配金額計算結果,共計新臺幣(下同)166,795元(
計算式:166,022「次序7」+774「次序8」=166,7
95),乃於102年4月1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
於同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案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之收文章可稽,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顏金 合於94年10月6日向原
告借款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0月6日,並於94年10
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246-1地號
土地)、同段2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247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
與 顏金合 在物權契約即94年10月4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
約定違約金,其金額為按每萬元每1日以20元計算;於94年
10月6日再以顏金合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549地號
土地)設定擔保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與顏
金合在物權契約即94年10月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約定
違約金,其金額為按每萬元每1日以20元計算,即顏金合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共為原告設定擔保8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嗣因顏金合未能依約還款,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迨於101年10月26日由訴外人 顏金和
就246-1地號土地以340,000元、549地號土地則以320,00
0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各債權人及抵押權人陳報之
債權數額製作分配表,惟102年4月10日之分配表未將上揭
違約金債權列入原告之優先債權而為分配,原告上開違約金
債權應就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中
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借款證上均有註記
利息為18%,但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登記資料上卻記載利息為
無,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借款債
權40萬元,並非同一筆債權;又原告與顏金合所簽立之借款
證並非借貸契約成立時所為,自難以認定是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借款證既係於
原告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簽立,
然借款證上卻未記載擔保之不動產地號,利息之記載亦為有
與無之差異,顯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與顏金合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借款40萬元
予顏金合,且顏金合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共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遂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
物及系爭強制執行,迨於101年10月26日由顏金和就246-1
地號土地以340,000元、549地號土地則以320,000元拍定
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借款證、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證(
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資料(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84頁)、
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94年10月6日與顏金合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借款40萬元予顏金合,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0月6日,顏
金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46-1地號土地、247地號土地
、549地號土地分別設定2筆各擔保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原告,即共擔保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金
40萬元及原告與顏金合約定之違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按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
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
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
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
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
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
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顏金合就246-1地號土地、247地號土地於94年
10月4日設定登記擔保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549地
號土地於同年月6日設定登記擔保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10月4日至114
年10月3日,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契約約定,約定利息、遲延
利息均記載無,違約金則記載依照契約約定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資料
詳閱屬實,原告與顏金合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有擔
保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堪認定。又於94
年10月6日,原告與顏金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借款40
萬元予顏金合,並約定清償期至97年10月6日,設定8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利息為按中央銀行所定之放款利
率18%之年息計算,另約定以日息每百元2角計算至清償日
止之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借款證為證(參本院卷第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與顏金合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至證人郭春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介紹原告與顏金
合認識之人,伊有協助原告處理借款40萬元予顏金合之事,
伊係先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再簽
立借款證,並將借款本金40萬元交付予顏金合,且係由伊前
往雲林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狀況等語明確(參本院
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又本院審認卷內土地登
記資料所記載之登記時間與借款證上之時間,核與證人郭春
期所述先辦理設定登記再訂立借貸契約之時間順序相符;衡
諸證人郭春期與兩造均無親屬、僱佣關係,僅為原告之朋友
乙情,業據證人郭春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應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係證人郭春期所述,應可
採信,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擔保共8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與顏金合於94年10月6日之借款
本金40萬元及違約金,足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實
無足採。綜上,原告與顏金合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之金額各為
40萬元,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有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顏金合間本金債權40萬元,及約定
之違約金債權,均經登記,自發生物權公示效力,應均為前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得就如附表編號1、3
號所示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中優先受償。
㈢從而,原告之本金債權4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1,198,400元(
計算式:400,000×0.002×1498天=1,198,400)既均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原告主張就本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就如附表所
示編號1號不動產賣得價金得受分配之金額為326,964元,
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0元;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不動產賣
得價金得受分配之金額為255,179元,被告得受之分配金額
為0元,原告得受之分配金額共為582,143元,然前開分配
表以原告得受之分配金額為400,000元而為分配,有所違誤
,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對本院執行處於102年4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
得受分配之次序6即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
徵所,就如附表編號1、3號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得受分配之
金額為14,978元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審理程序中,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當庭表示上開債務業已受償,對
於原告前揭聲明異議即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語(參本院卷第11
8頁),復經原告撤回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
所之起訴(參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是就如附表編號1、
3號之不動產賣得價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
所得受之分配金額為0元,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秀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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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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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土庫鎮│奮起││246-1│田│1647.00│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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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農牧用地│
├─┼───┼────┬──┬──┬───┬─┬────┬────┤
│2│雲林縣│土庫鎮│奮起││247│田│1646.00│3分之1│
│├───┼────┴──┴──┴───┴─┴────┴────┤
││備考│農牧用地│
├─┼───┼────┬──┬──┬───┬─┬────┬────┤
│3│雲林縣│元長鄉│鹿北││549│建│368.27│3分之1│
│├───┼────┴──┴──┴───┴─┴────┴────┤
││備考│乙種建築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