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朱俊泉
洪婉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坤全 等30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李坤全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
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李坤全,請求分割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360分之20)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李坤全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499,043元為訴
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惟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足供認
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被告李坤全因分割系爭不動產
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所定費率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未檢
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請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