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游斯涵
被 告 張聖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間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
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
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8%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
金,又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前揭方式計算循環利息。詎
原告自102年3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102年6月3
日止,共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034元及利息加計違約金
1,322元,合計19,356元,則伊銀行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9,356元,及其中本金18,034元自102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