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88號
原告 王美英
訴訟代理人 蔡朝源
被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交簡字第80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0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小東路與東興路2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前行,與在東興路2段一般車道由北往南起駛之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雙膝部挫傷、尾骶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10元;㈡看護費用:144,000元,伊因本件傷害,需人照護6月,以全日間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㈢交通費:50,000元,伊因本件傷害後,行動不便,乘坐計程車之交通費;㈣無法工作之損失:168,000元,伊自營個人美髮工作室,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因本件傷害需休養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合計168,000元;㈤精神慰撫金60,000元,伊因本件傷害飽受身心折磨摧殘,須長期復健,精神上倍感痛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910元没有意見,其餘請求均過高,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2,385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並不予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08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相符,應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5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傷害等情,應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910元,原告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7日乙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時間為6個月,核屬過高,應以7日為可採,在此範圍內,自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又臺南地區全日24小時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為2,400元,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為16,800元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堪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固提出所僱用之看護人員身分資料,並主張僱用看護人員達6個月,支出144,000元等語,惟縱屬事實,除成大醫院函復之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外,其他時間,是否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系爭傷害後所必要之支出。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16日至110年3月14日此期間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為50,000元,惟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往返6次,加上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1次,共計7次,每次往返費用,原告主張290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只爭執應以實際往返醫療院所之次數為據,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2,030元。原告雖主張至成大醫院門診次數為11次,惟與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另主張前往民俗療法之交通費部分,因難認為醫療所必要,故此部分亦無法准許。是原告請求交通費2,030元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營個人美髮工作室,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因本件傷害需休養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合計168,000元等語,惟據成大醫院上開回函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日,且基本於工資在110年1月1日始提高為24,000元,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基本工資為23,800元,自應依此計算,原告確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依此計算為5,553元【23,800÷30×7=5,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完全不能工作,需專人照顧7日,於受傷期間除身體上疼痛外,復健過程漫長,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提出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近年之財產所得、戶籍上記載之學歷、勞保資料上就業情形,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就業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293元【計算式:3,910(醫療費用)+16,800(看護費用)+2,030(就醫交通費)+5,553(工作損失)+60,000(精神慰撫金)=88,293】。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385元等情,業經原告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5,908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908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