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雯
冒名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蘇雅雯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雅雯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詎其不知悔改,假釋中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進入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爾夫球練習場內洗手間時,發現桌上置有手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丙○○所有置放於桌上之三星牌T50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手機一支,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並立即將該手提包交予不知情之 蔡佩宸 提拿,嗣其在往練習場出口途中,又以同一手法,竊取另一張桌子上為不詳人士所有之手機,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甲○○發現並大聲呼叫有人偷手機,蘇雅雯始將該手機丟棄地上,甲○○隨即向警方報案,經警前往現場查獲,並於不知情之蔡佩宸所提拿之手提袋內扣得三星牌T50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手機一支。蘇雅雯為警查獲後,冒乙○○之名接受警詢及偵訊(蘇雅雯涉犯頂替及偽造署押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本院審理中經將指紋送驗比對始發現其冒名情事。
二、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本件被告蘇雅雯冒用乙○○名義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應訊一事,係本院傳訊乙○○到庭時其否認犯罪,經本院將被告蘇雅雯於內勤訊問時所留指紋與乙○○到庭應訊時所留指紋二者送鑑定比對結果不符始發現,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三0七四一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起訴書上雖載乙○○之年籍資料,惟實際起訴之對象乃蘇雅雯,本院自得逕行訂正,合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蔡佩宸、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仍再竊取他人財物,又冒他人之名應訊,影響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偽簽乙○○之署名,其涉犯頂替及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