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移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於其特定家庭成員直接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方英珠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因性喜酗酒,經常於飲酒後毆打辱罵方英珠,致方英珠不堪其擾,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二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命甲○○不得對方英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方英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甲○○並於同年九月四日或五日間,經由友人轉交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九月八日凌晨接近天亮時分,在方英珠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之住處內拿取衣物之際,因細故與方英珠發生爭吵,竟萌生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出言責備方英珠懶惰不工作、不煮飯給小孩子吃及以三字經之髒話責罵方英珠等方式直接騷擾方英珠,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方英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知悉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二0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接近天亮時分曾至告訴人方英珠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之住處內拿取衣物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返回家中拿取衣物,並未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係告訴人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先前因性喜酗酒,經常於飲酒後毆打及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等事實,業據調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核無誤。
⑵按通常保護令自核發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通
常保護令自核發之時起,即對相對人產生須遵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而不得違反之效力,且查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至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之戶籍所在地,並由告訴人持被告之女丙○○之印章代為收受後,告訴人即在收受當日請被告之友人將該保護令之內容轉知被告之情,業為告訴人所陳稱(見審理卷第七十八頁),而被告亦坦稱在去拿衣服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之前
三、四日,告訴人有透過友人交付上載保護令之文件等語(見審理卷第八十五頁),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凌晨接近天亮時分在告訴人住處拿取衣物之時,應已知悉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為是。
⑶再者被告 業坦 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在告訴人住處拿取衣物之時,有與告訴
人發生爭吵,斥責告訴人懶惰不工作、不煮飯給小孩子吃,並以三字經責罵告訴人等語(見審理卷第八十五頁),且被告之女乙○○證稱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前幾天,其在告訴人住處睡覺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之聲音等語(見審理卷第六十五頁),則被告於右揭時地曾有斥責並以三字經責罵告訴人之行為,應可確認。從而,被告明知依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係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直接之騷擾行為,其竟仍對告訴人進行斥責懶惰不工作、不煮飯給小孩子吃及以三字經之髒話責罵之動作,且如此之動作,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亦足以對告訴人之心理上造成難堪、受羞辱及人格遭貶抑之不快感覺,應已達到騷擾之程度,則被告具有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實施直接之騷擾行為之犯意及行為,應至為彰顯,其辯稱並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被告對於其特定家庭成員直接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遭法院以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後,猶仍漠視而予以違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惟念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不良,且其尚有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