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惠而浦五六三L冰箱一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受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乙○○、 武秦嶺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由被上訴人引導赴訴外人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所查封冰箱一台係惠而浦牌,惟執行書記官將之誤載為奇異牌,且於執行書記官執行查封時,訴外人乙○○即當場提出異議,表示該冰箱並非債務人所有,事實上,該冰箱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好士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並由上訴人持美國運通信用卡刷卡付帳,只因好士多股份有限公司採會員制,需會員始能於該公司賣場購物,而上訴人並非該公司之會員,遂以上訴人之父武秦嶺之名義購置,是遭查封冰箱確為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二張並聲請傳訊證人 蘇秀花 、 倪金漢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冰箱乃奇異牌而非惠而浦牌,此見查封物品清單即可知悉,以冰箱之品牌事關冰箱之品質及價值,執行書記官當無誤記之理,且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人員於鑑估時亦核對無誤,顯見查封之冰箱與上訴人主張由其購買之惠而浦牌冰箱並非相同;另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時,訴外人乙○○即上訴人之母陳稱查封之冰箱乃房東所有,以冰箱屬價值非微之物,倘查封之冰箱確係上訴人所有,訴外人乙○○豈有於查封當時陳稱係房東所有之理;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購物單及統一發票顯示,該惠而浦冰箱係訴外人武秦嶺以會員編號00000000000號之身分所購,依法應為訴外人武秦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該惠而浦冰箱係其所有亦與其所提之證物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並傳訊證人 黃志遠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冰箱一台乃惠而浦牌,因執行書記官誤載為奇異牌,且該遭查封之冰箱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好士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僅以該公司採會員制,故以上訴人之父武秦嶺之名義購置,事實上該冰箱乃上訴人所有,為此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惠而浦五六三L冰箱一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冰箱一台確為奇異牌無誤,並非上訴人主張由其購買之惠而浦牌冰箱,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購物單及統一發票顯示,該惠而浦牌冰箱乃債務人武秦嶺所購買,況於當日查封時,債務人即上訴人之母乙○○表示該冰箱係房東所有,顯見上訴人主張查封之冰箱係其所有,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有冰箱一台,且就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查封之冰箱一台為惠而浦牌,且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查封筆錄所
附查封物品清單之記載,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冰箱一台為奇異牌乳白色冰箱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上訴人雖提出之照片二張,主張前開查封之冰箱應係惠而浦牌而非奇異牌,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照片,並非拍攝於查封當日,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照片中之冰箱即為當日執行查封之冰箱,該照片上之冰箱復無執行時所張貼封條存在,是難認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之冰箱即為當日查封之冰箱;另證人即執行書記官倪金漢到庭證稱:「當時有去看冰箱,印象中冰箱廠牌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口述。」、「(印象中是否這一台冰箱?【提示照片】)時間過久了忘記了,但是一般廠牌如果是英文的話,由債權人或債務人口述中文廠名,並不會在查封筆錄上註明英文廠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倪金漢之證言亦無法證明當日查封之冰箱應係惠而浦牌而非奇異牌;另當日查封完畢後,所有查封之動產均係交由上訴人之母乙○○保管,並由上訴人之母乙○○於查封物品清單上簽名等情,有查封物品清單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是時上訴人之母就查封物品清單之內容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是由以上各情綜合觀察,均不足以證明前開查封物品清單確有誤載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當日查封之冰箱應係惠而浦牌之事實,自無可採。
㈡再者,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當時,上訴人之母乙○○即於現場表示屋內之冰
箱即遭查封之冰箱係房東所有等語,業經本院審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誤,衡情,以冰箱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債務人乙○○與上訴人並為母女關係,則債務人乙○○對其所租用屋內之冰箱究係房東所有,抑或其女即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債務人乙○○當無不知情之可能,豈有為前後矛盾陳述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查封之冰箱為其所出資購買,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查封筆錄所附查封物品清單已清楚記載遭查封之冰箱為乳白色奇異牌冰箱,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亦均無法證明前開查封物品清單有何誤載之情形,且上訴人之母乙○○更於查封當場表示遭查封之冰箱乃房東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查封之冰箱為其所有,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惠而浦五六三L冰箱一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