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告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楊譜諺 律師被告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許瑜容 律師 陳裕文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一地號土地內如斜線(A)、(B)之地上物(包括廠房及柏油路面)面積合計為二一九點七五平方公尺部分、同段一七二七之三地號土地內如斜線(A)之地上物(柏油路面)面積一三點六平方公尺部分,以及同段一七二七之四地號內如斜線(A)、(B)之地上物(包括廠房及柏油路面)面積合計為一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回復原狀,並將各該基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內如斜線之地上物(柏油路面)面積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六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如①、②、③陰影之地上物(包括廠房、圍牆及柏油路面)面積合計為三○三點六平方公尺部分,均拆除後回復原狀,並將各該基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七二七之一、一七二七之三、一七二七之四地號,以及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六六之一、六一三七之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圳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建築廠房、圍牆,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中一七二七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B)部分,面積為二一九點七五平方公尺,一七二七之三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為一三點六平方公尺部分,一七二七之四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部分斜線(A)、(B)部分,面積為一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六○六六之一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部分,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部分,以及六一三七之一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①、②、③部分,面積為三○三點六平方公尺,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九高農水管字第八九○○○○六九六八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高農水管字第九○○二○○○○八六號函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回復原狀,均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各該基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鄉○○段○○○○號之一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B)部分之地上物(包括廠房及柏油路面)面積為二一九點七五平方公尺部分、同段一七二七之三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之地上物(柏油路面)面積為一三點六平方公尺部分,以及同段一七二七之四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部分斜線(A)、(B)部分之地上物(包括廠房及柏油路面)面積為一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部分,均拆除後回復原狀,並將各該基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六六之一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柏油路面)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六一三七之一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斜線①、②、③部分之地上物(包括廠房、圍牆及柏油路面)面積為三○三點六平方公尺部分,均拆除後回復原狀,並將各該基地騰空返還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約三十年前即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及圍牆,而系爭土地雖係水利用地,但早已荒廢,未供排水灌溉使用,故系爭土地於原告公司占用期間並未對公共水利產生危害及妨礙;若依原告之請求拆除廠房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勢必影響廠房結構安全及廠區安全之維護,而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又無任何水利用途,是原告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為圳路,而被告占用其中如附圖一所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一地號土地內如斜線(A)、(B)之地上物(包括廠房及柏油路面)面積合計為二一九點七五平方公尺部分、同段一七二七之三地號土地內如斜線(A)之地上物(柏油路面)面積一三點六平方公尺部分,以及同段一七二七之四地號內如斜線(A)、(B)之地上物(包括廠房及柏油路面)面積合計為一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部分,以及如附圖二所示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內如斜線之地上物(柏油路面)面積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六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如①、②、③陰影之地上物(包括廠房、圍牆及柏油路面)面積合計為三○三點六平方公尺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現場照片四張、地籍圖謄本四份、重劃區地籍原圖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水利用地,但早已荒廢,未供排水灌溉使用,故系爭土地於原告公司占用期間並未對公共水利產生危害及妨礙;若依原告之請求拆除廠房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勢必影響廠房結構安全及廠區安全之維護,而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又無任何水利用途,是原告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然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水」,即為水利地,如允許被告於系爭土地舖設道路、建築圍牆廠房,對於該地段之水利或灌溉等公益事項,將有所妨害。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高達九百五十三點二平方公尺,自不能認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況被告亦未舉證說明若拆除廠房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對廠房結構安全及廠區安全之維護將有如何之影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行使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結果對國家社會有益,非屬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之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占用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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