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四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某網路咖啡店內,拾獲被害人甲○○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所遺失之手機SIM卡乙枚(門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旋即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搭配其自己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該手機原所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或借其不知情之友人使用,自同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聲請書誤載為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撥打,以此無線方式,盜用甲○○之SIM卡對外通信,因而詐得免付通話費約新台幣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之不法利益。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並未撿到上開SIM卡,亦未盜用。在警詢中之所以會承認,是因伊當時尚在服役,警方逼伊承認,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請憲兵過來,所以伊才會承認。事實上,伊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的某日,與女友、哥哥及哥哥的女友一起去高雄市前鎮區「南峰釣蝦場」釣蝦,伊將伊所有的上開手機與女友的手機都放在女友的皮包內,後來該皮包不見,手機便一起不見。直到九十一年八月間,電信警察約詢伊,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所遺失之前揭SIM卡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至同年月六日曾搭配
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而該序號之手機原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該門號之使用者則係被告之事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暨使用者姓名年籍資料乙份及通聯記錄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其原係該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者無訛,足見被告確係盜用前揭SIM卡之人甚明,否則該SIM卡之門號豈會在上開時間搭配被告之手機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係被告家中之電話號碼,手機門號「
0000000000」則係被告女友 彭瀅珊 之手機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觀諸卷附被告前揭手機之通聯記錄所載,該手機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多次與上開被告家中電話及其女友手機通聯,且通話秒數最高甚至高達七百八十四秒,可見在該段期間內,被告仍持有其之手機使用,並未遺失甚明,否則豈會有與其家中及女友之多次通聯紀錄,且通信時間如此之長?是被告辯稱其之手機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之某日不見云云,委不足取。
⑵況被告固辯稱其之手機係在釣蝦場不見,在場之人尚有其兄 黃士益 等人,且
辯稱當時其之手機與其女友之手機因共同放在皮包內,遂一起不見,而其於發現不見之後,曾向釣蝦場的一位女性服務人員反應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兄黃士益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釣蝦場的時候,被告及他女友共用的袋子不見了,被告說袋子裡面有他自己手機跟著不見了,被告女友的手機沒有不見,因為是放在釣蝦場的桌上,所以並沒有不見」、「(問:
手機不見後如何處理?)當場沒有作任何處理,也沒有向任何人反應,當時我在場,所以我都知道,就直接回去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就何人之手機不見及事後如何處理等節互有歧異。審諸被告之女友手機是否與被告之手機同時不見,且於發現手機不見之後是否曾找人處理等節,係該事件中較為顯著且較屬難忘之事實,容非枝微末節,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應不至隨即淡忘或記憶錯誤為是,然被告與證人所言竟全然不同,顯見應無所謂遺失手機之事實存在,其等所陳始會出入如此之鉅。又被告就所其所辯曾向釣蝦場一位女性服務人員反應乙節,其無法提供該女子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調查,是否為真,更屬可疑。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乙節係屬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⑶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李榮杰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係伊負責詢問被告
,並無不正取供之行為,而這是微罪案件,更不可能因此逼迫被告承認。警詢筆錄所記載的內容都是被告自己在自由意志之下供述的,採一問一答,且全程錄音,製作完成後並經被告閱覽無訛後簽名等語(同上開筆錄參見),是依該證人所言,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均係在自由意志之下陳述。復核以上開各節推論,足見本件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確係基於其之自由意志所陳無訛,當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徒執前詞置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取。
㈢此外,被害人甲○○於前揭時間遭被告盜用之通話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三百四十
六元之事實,有被害人所提之分期付款承諾書及電信費收據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確實因此詐得免付該金額通話費之不法利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是被告將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SIM卡乙枚搭配於自己手機內盜用,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另被告侵占被害人甲○○所遺失之前揭SIM卡,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拾獲被害人甲○○所遺失之前揭SIM卡後,除據為己有外,尚與自己之手機搭配使用,造成被害人甲○○無故應繳納此筆通信費用,迄今猶未受償,亦有礙通信秩序,情節不輕,復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盜打之通信費用為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容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以其所有之手機搭配前揭SIM卡盜打使用,雖係以該手機供犯罪之用,但被告現仍辯稱該手機業已遺失,而該手機復未扣案,為免日後對該手機執行沒收之困擾,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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