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予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道路,為警臨檢查獲,並採驗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次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予釋放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所附出入監資料等在卷可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本次所為核屬「三犯」,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而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其上開犯行仍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起訴合於法定程序,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檢驗會呈陽性反應的云云。惟查:右揭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最後一次吸毒是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點左右,在高雄縣路○鄉○○路○○○巷三之二號,我將海洛因放在香菸內吸食等語明確(警卷第一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覆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其檢驗方式係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甚為精密,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О三О五九號函示結果),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至被告雖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確親自於警訊筆錄上簽名、捺印,復供承未遭警員刑求等情明確(分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又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確呈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被告警訊之供述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且與其尿液檢驗情形吻合,已足擔保其警訊供述之真實性與信憑性,是被告事後空言辯解,難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予釋放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出入監資料等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又前因施用毒品,二度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戕其身,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之意,實無可恕,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殘性質,未對他人造成實質危害,及本次施用次數僅一次,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用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鍾素鳳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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