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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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於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附表所示申請書及聲明書客戶留存聯肆紙及附表所示附於其餘申請書及聲明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再接續執行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再度假釋出獄。
㈡被告乙○○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
限公司等單位申辦行動電話SIM卡,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名,詳如附表所載。
㈢被告竊取甲○○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李志強 (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警訊中供稱:「大概約一個禮拜前,五月中旬,我們一起去南投( 余枝德 ─即甲○○弟弟住處);隔天早上我和乙○○坐在樓下看電視,乙○○說肚子餓要上樓拿東西吃,之後在同一天回高雄時,乙○○便拿甲○○身分證秀給我看,當時相片還是甲○○,然後他說這張身分證可以辦很多東西」等語甚詳,核與證人余枝德於警訊中證稱:李志強是朋友,乙○○是李志強的朋友,二人是從高雄到南投順路經過我家而來找我,我外出購物未在家,而我大哥甲○○他在睡覺,當時客廳只有乙○○、李志強二人,而二人離開後甲○○身分證即丟掉,並為二人所持有(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之情節一致。是被害人甲○○之身分證應係被告所竊取一情,已堪認定。
㈣查獲之甲○○國民身分證,係以換貼被告照片之方式予以改造等情,並據被告及李志強供明在卷,該身分證確係被告變造,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志強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甲○○署名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所犯竊盜、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四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變造之身分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損及名義人及電信公司之權利,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於申辦行動電話未久即遭警查獲,造成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竊自甲○○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貼用之照片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四紙申請書及聲明書之客戶留存聯,係被告所偽造供詐欺取財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四紙申請書及聲明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因申請書及聲明書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至如附表所示其他偽造之申請書及聲明書,因已分別編為電信公司或經鎖商之卷宗資料,已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甲○○之署名既為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表:
┌─┬─────────┬─────────┬──────┬──────┐│編│││偽造之│││號│私文書名稱│類別│「甲○○」│備註│││││署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中華電信存查聯│壹枚│署名沒收│││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震旦行存查聯│壹枚│署名沒收││①│(‧5‧)├─────────┼──────┼──────┤││門號:0000000000│經銷商存查聯│壹枚│署名沒收│││├─────────┼──────┼──────┤│││客戶留存聯│壹枚│申請書沒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中華電信存查聯│壹枚│署名沒收│││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震旦行存查聯│壹枚│署名沒收││②│(‧5‧)├─────────┼──────┼──────┤││門號:0000000000│經銷商行存查聯│壹枚│署名沒收│││├─────────┼──────┼──────┤│││客戶留存聯│壹枚│申請書沒收│├─┼─────────┼─────────┼──────┼──────┤││泛亞電信單辦門號專│泛亞存根聯│壹枚│署名沒收│││案聲明書├─────────┼──────┼──────┤│③│(‧5‧)│經銷商存根聯│壹枚│署名沒收│││門號:0000000000├─────────┼──────┼──────┤│││用戶存根聯│壹枚│聲明書沒收│├─┼─────────┼─────────┼──────┼──────┤││泛亞電信服務異動申│客服存根聯│壹枚│署名沒收│││請書├─────────┼──────┼──────┤│④│(‧5‧)│經銷存根聯│壹枚│署名沒收│││門號:0000000000├─────────┼──────┼──────┤│││客戶存根聯│壹枚│申請書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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