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蘇慧珍 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華邑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受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明公司)、科力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力富公司)委託從事進口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慧珍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侵占他人之財物:
㈠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利用向昇明公司收取代辦報關
費用之便,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向昇明公司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領後侵占入己留供花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元。嗣因昇明公司無法提貨始查知上情。
㈡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受科力富公司委託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散裝三千
噸氧化鎂,科力富公司並匯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作為繳納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用,蘇慧珍收取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後即侵占入己留供花用,並於同年二月四日,戊○○明知其未依規定繳納上開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不得將貨物提領運送出港,竟利用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督工 尹士文 誤認其已繳納上開費用而交付載有「上列車輛載運貨物業經海關驗放准予運出港區」字樣,依規定應由戊○○填發而屬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高雄港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五本共計二百五十張(每張二聯),由戊○○接續登載並蓋用其本人之報關專用章約一百五十張完成後,陸續交由不知情之司機將前開氧化鎂三千噸貨物運出港區而行使之,各該司機則將「高雄港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出示高雄港務警察局檢查站,致使檢查站員警誤以為前開貨物業經海關驗放而准予運出港區,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關稅局通知科力富公司尚未繳納上開稅金,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昇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昇明公司之代理人丙○○律師、告訴人科力富公司之代理人 江鑫源 分別於偵查中及海調處高雄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尹士文、 簡文 職於海調處高雄站證述屬實,復有支票影本、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和解書、臺灣銀行匯款單、具結書、進口報單、高雄港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為將貨物分批運出港區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登載不實之「高雄港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約一百五十張並行使之,性質上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又其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為行使,則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於事實欄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就被告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一併審理;㈡本件被告所登載之「高雄港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為約一百五十張(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原判決認登載約一百六十張,均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科力富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論以牽連犯並不適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多達一百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對告訴人昇明公司及科力富公司之損害非微,且為掩飾犯行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昇明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償還科力富公司全數之款項,惟尚未能償還昇明公司全數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登載不實之「高雄港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業經被告交由運貨人於出港時出示予高雄港務警察局以為證明之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致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新台幣)│├──┼────────┼────────┼─────────┼─────┤│一│乙○○○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月十六│0000000│八萬元│││公司甲○○○│日│││├──┼────────┼────────┼─────────┼─────┤│二│乙○○○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月二十│0000000│六萬八千元│││公司甲○○○│二日│││├──┼────────┼────────┼─────────┼─────┤│三│乙○○○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月三十│0000000│十三萬二千│││公司甲○○○│一日││元│├──┼────────┼────────┼─────────┼─────┤│四│乙○○○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一月一│0000000│七萬八千元│││公司甲○○○│日│││├──┼────────┼────────┼─────────┼─────┤│五│乙○○○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一月四│0000000│八萬八千元│││公司甲○○○│日│││├──┼────────┼────────┼─────────┼─────┤│六│乙○○○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一月十│0000000│八萬七千元│││公司甲○○○│八日│││├──┼────────┼────────┼─────────┼─────┤│七│乙○○○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一月二│0000000│五萬元│││公司甲○○○│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