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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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О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一號),提起上訴並移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一字型扳手、剪刀各壹支、白色手套壹雙、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與 黃信憲 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黃信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丁○○,並攜帶黃信憲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共同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口,由丁○○持上開T型扳手撬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行竊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駕照等物),黃信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二人明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後,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表示已得到提款卡所有人之同意得以提款,而二人並未經所有人甲○○之同意,竟共同持所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五七之一號前之永安郵局自動提款機,在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輸入正確密碼,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一號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元後,由二人朋分花用。嗣經甲○○發覺置於車內之皮包失竊,且郵局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中興點心城內查獲二人,並扣得T型扳手一支、甲○○之信用卡二張及贓款一千九百五十元等物。
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攜帶其所有之白色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及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剪刀各一支等工具,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路旁,持上開一字型扳手撬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進入車內欲行竊汽車音響,甫將汽車音響之面板拆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尚未將整個汽車音響拆卸取出,即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白色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一字型扳手、剪刀各一支、汽車音響面板一塊及行竊時不慎掉落車外之丙○○所有之黑色筆記本一本等物。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右揭事實欄㈠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信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並有T型扳手一支、甲○○之信用卡二張及贓款一千九百五十元等物扣案可證,及領據一紙、扣案物照片三張、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一卷暨翻拍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事實欄㈠部分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右揭事實欄㈡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白色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一字型扳手、剪刀各一支、汽車音響面板一塊等物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事實欄㈡部分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查被告丁○○第一次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一支,及第二次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
型扳手、剪刀各一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右揭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右揭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已著手行竊汽車音響,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右揭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款之安全設備既係指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汽車車門並不包括在內,是檢察官認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信憲,就右揭事實欄㈠部分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右揭事實欄㈠部分所示持被害人甲○○之郵局提款卡,至永安郵局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密碼,詐領被害人甲○○郵局存款共計九萬八千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右揭事實欄㈡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右揭事實欄㈡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原審未及併案審酌,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並持所竊得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右揭事實欄㈠部分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同案被告黃信憲所有(檢察官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黃信憲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黃信憲供承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右揭事實欄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一字型扳手、剪刀各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
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則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被告為連續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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