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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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右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 潘居財 、乙○○之證詞。
(三)卷附電話錄音帶一卷、電話譯文一份、通聯記錄一份及勘驗筆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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