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次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8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廁所內,以針筒注射其左手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並察見其左手掌上有注射針孔痕跡,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甲○○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本次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以上見警卷第7-8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次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8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8年9月18日8時4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然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
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
MA1至4天、FM22至14天,Ketamine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故應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於98年9月18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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