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上訴人 黃玉芳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證人 徐清煌 在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上訴人通話之內容,係要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向上訴人購買「半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語,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林建昇 在審理中之證言及現場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相符,應可採信;徐清煌在審理中改稱上開約定之二千五百元係借款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當場為警在地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警方查緝毒品交易時徐清煌所掉落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理由四),所為論斷既有所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採證違法情形。又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則原判決認事證已明而未調取現場蒐證錄影,亦無違法可言。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係警員持搜索票查獲之毒品,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另上訴人自承警詢僅供稱扣案毒品係打0000-000000電話向綽號「 阿志 」者所購買云云,既未供出「阿志」之姓名住所以供查證,亦未請求調查其上手來源有無破獲之情形,原審認其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s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