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辛○○
丙○原名 朱詠涵 ).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
鄧國璽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巷12號二樓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三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七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庚○○、己○○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係 楊樂濱 ,並以戊○○、 黃國欽尤昭泰 、乙○○、庚○○、己○○、 古紋燕 為被告,嗣黃國欽將其應有部分移轉古紋燕,古紋燕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原告;尤昭泰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原告;再由楊樂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原告,並經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0日具狀承當訴訟,由原告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3351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700平方公尺,業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更正,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應准許。次查,系爭土地雖未臨路,惟形狀尚屬方整,土地上並植有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1份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乙○○、庚○○、己○○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僅1/216,如強行原物分配結果,將造成土地細分,妨害經濟效益,認以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復參以原告已取得鄰地即同段18地號、11-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一情,此有本院98年度潮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及98年度潮簡字第340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以作為道路使用以資系爭土地對外連絡並由兩造維持共有,應屬適當,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公平原則,應屬公允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13700平方公尺,圖上面積為13351平方公尺,因核算面積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公式值以上,應辦理面積更正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8日屏恆地二字第0980005473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即應辦理面積更正;惟本件原告既同意本院依實際測量正確之面積分割,而被告復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本院即應依正確之面積為分割,各共有人亦得待本件判決確定後,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分割及更正登記,附此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戊○○│2/96││├──┼──────┼─────┼───────────┤│2│乙○○│1/216││├──┼──────┼─────┼───────────┤│3│庚○○│1/216││├──┼──────┼─────┼───────────┤│4│己○○│1/216││├──┼──────┼─────┼───────────┤│5│辛○○│6255/14400││├──┼──────┼─────┼───────────┤│6│丙○│6255/14400││├──┼──────┼─────┼───────────┤│7│丁○○│1390/144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