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象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道生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複代理人 簡宥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一號民事判決)及第
二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固有委任再審被告為辦理數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有關之
委任報酬及代墊款項費用,業已給付完畢,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適逢公司遷址,未能尋獲適時提出相關資料,茲提出於前審均未提出由再審被告簽立之收據四紙,其上明白載有再審被告分別收到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二萬六千元、三萬一千五百元、十六萬二千元,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並均載明付款性質,足證再審原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款項。
㈡前揭收據四紙,如再審原告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必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收到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於三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請款應附上者,係計費方式及明細,而非收據,收到款項始立收據乃事理之然,再審被告主張未收到款項即簽立收據予再審原告,殊難想像。
㈣再審被告所提之收費明細表,再審原告否認之。
㈤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已就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並未待審判結
果,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再審原告銀行帳戶,嚴重影響再審原告金融信用,再審原告在不得已情形下,始先行依執行法院要求交付款項,並非再審原告有清償意思。
㈥除系爭四張收據外,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有以支票或匯款支付,或其他方式付款之資料,再審原告找不到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收據影本四紙。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費用之流程為:再審被告須先提出付款收據予再審原告
之會計人員請款,再由會計人員請示再審原告批准付款後,會計人員始開具以再審原告為發票人並有抬頭禁止背書劃線之支票後,始通知再審被告前往再審原告處收取該票據,且須在會計人員出帳簿上具名簽署再審被告已支領該支付款項。按前述付款流程,該四張收據僅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款用之憑證,並非收款之收據。
㈡本件再審原告業就本件請求金額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㈠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一號(下稱一審)及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下稱二審)民事卷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於上開民事卷可憑,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再審之訴,符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前開規定,先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依據委任及委任報酬、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①向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②請求江道生給付四百零七萬七千零七十八元;③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二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一審判決「⑴被告(即再審原告)象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向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江道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再審原告及一審其餘被告等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向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向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⑷甲○○(即再審被告)、象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向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道生之上訴均駁回。」,則依本院前開二審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肆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其餘部分,即再審被告之請求准許部分及駁回部分,已告確定,且非本件再審審理範圍。本件所應審酌者,僅為一、二審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部分,即該部分有無再審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渠固有委任再審被告為辦理數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有關之委任報酬及代墊款項費用,業已給付完畢,是再審被告請求渠給付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並無理由。渠於原審審理期間,適逢公司遷址,未能尋獲適時提出相關資料,茲提出前審均未提出由再審被告簽立之收據四紙,其上明白載有再審被告分別收到三萬四千元、二萬六千元、三萬一千五百元、十六萬二千元,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並均載明付款性質, 足證渠 並未積欠再審被告款項。而前揭四紙收據,如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給付伊費用之流程為:伊須先提出付款收據予再審原告之會計人員請款,再由會計人員請示再審原告批准付款後,會計人員始開具以再審原告為發票人並有抬頭禁止背書劃線之支票後,始通知伊前往再審原告處收取該票據,且須在會計人員出帳簿上具名簽署伊已支領該支付款項。按前述付款流程,該四張收據僅係伊向再審原告請款用之憑證,並非收款之收據。又本件再審原告就本件請求金額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
三、再審原告主張:渠於原審審理期間,適逢公司遷址,未能尋獲適時提出相關資料,茲提出於前審均未提出由再審被告簽立之收據四紙,其上明白載有再審被告分別收到三萬四千元、二萬六千元、三萬一千五百元、十六萬二千元,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並均載明付款性質,足證渠並未積欠再審被告款項云云,並提出收據四紙為證(見再審卷第六、七頁),再審被告對其開立上開四紙收據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四張收據僅係伊向再審原告請款用之憑證,並非收款之收據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四紙收據,是否僅係再審被告請款用之憑證,而非收款之收據?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現行法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現行法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法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渠並未積欠再審被告款項云云,並提出系爭收據四紙以證明費用均已給付再審被告,惟經再審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四紙收據,僅係伊向再審原告請款用之憑證,並非收款之收據等語,則再審原告須再就已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 徐秋玉 證稱:「我當時在黃先生(即再審被告)那邊任會計,這四張收據是有開立,但沒有收到錢。這是一般慣例,要先附收據請款,收據要詳載請款內容。一般公司是初五或十五。但要看地政事務所發狀的時間。」、「(問:象山公司(即再審原告)以前可有跟你們往來?)答:有的,他們通常是開支票。」、「三萬四千元、二萬六千元這兩張(收據)是我填的另外兩張是我同事填的。」等語(見再審卷第五七、五八頁),證人徐秋玉已證述三萬四千元、二萬六千元兩紙收據,為其所填寫,且系爭四紙收據有開立,但未收到錢,須先附收據請款,收據要詳載請款內容等情。
(三)再觀之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委任辦理下列不動產之情形:① 童啟祥 、 魏定基 、 許劉素真 、 潘維和 及 曲景安 等五人案件,合計十六萬二千
零九十八元,扣繳所得稅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後,結算為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有收費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再審卷第九十二頁),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讓再審被告兌領,有存入票據之存摺可查(見二審卷第一九一頁、再審卷第九七頁)。
② 周大同 及 周碧雲 等二人案件,合計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扣繳所得稅一千
四百元,結算為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有收費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再審卷第九十三頁),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讓再審被告兌領,有存入票據之存摺可查(見二審卷第一九一頁、再審卷第九七頁)。
③ 曾文鎮 案,合計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扣繳所得稅三千一百元,結算為二
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有收費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再審卷第九十四頁),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讓再審被告兌領,有存入票據之存摺可查(見二審卷第一九二頁、再審卷第九八頁)。
④ 田永儂 案合計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扣繳所得稅三千一百元,結算為二萬
八千五百三十一元,有收費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再審卷第九十四頁),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讓再審被告兌領,有存入票據之存摺可查(見二審卷第一九二頁、再審卷第九八頁)。
⑤ 王品賢 案,合計三萬三千一百零三元,扣繳所得稅三千一百元,結算為三萬
零三元,有收費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再審卷第九十五頁),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讓再審被告兌領,有存入票據之存摺可查(見二審卷第一九二頁、再審卷第九八頁)。
⑥ 林榮芳 等五人案,合計十五萬五千零九十一元,扣繳所得稅一萬五千二百元
,結算為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有收費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再審卷第九十五頁),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讓再審被告兌領,有存入票據之存摺可查(見二審卷第一九三頁、再審卷第九九頁)。
⑦ 張麗君 等五人案,合計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扣繳所得稅一萬二千八百
元,結算為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九元,有收費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再審卷第九十六頁),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讓再審被告兌領,有存入票據之存摺可查(見二審卷第一九三頁、再審卷第九九頁)。
再審被告主張:渠受任處理之不動產登記案件,均係辦理完竣後,再審被告提出收費明細表,再審原告於扣繳所得稅後均照數額全付等語,業據舉出上開案件,並提出收費明細單及存摺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再審原告雖稱:收費明細金額與存摺所載金額不符,且一般扣繳所得稅僅限報酬所得,豈有連同印花、規費、代墊費並列扣繳之理云云,惟查,再審被告確實已兌領上開案件之款項,且提出收費明細單及存摺為證,經核金額相符,再審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稱,尚難憑採。
(四)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四紙收據,僅係伊向再審原告請款用之憑證,並非收款之收據等語,依前所述,再審原告須再就已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訊問再審原告是否有簽發支票支付,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答以「回去再問當事人」(見再審卷第五八頁筆錄);於同年六月五日調查時,再訊問再審原告以支票支付之資料,是否帶來,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答以「我當事人稱這四張收據是後來才找到的,關於其他資料是否有以支票支付他們找不到證據了。」(見再審卷第六七頁筆錄);於同年七月三日調查時,再次訊問再審原告以支票支付之資料,是否帶來,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答以「當事人還是沒有提供給我」(見再審卷第八一頁筆錄);於同年八月一日辯論時,仍稱「當事人迄今未提供給我」;是再審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四紙收據所載之款項,已給付再審被告,且系爭四紙收據,其上所載金額分別為三萬四千元、二萬六千元、三萬一千五百元、十六萬二千元,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渠給付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並無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收據四紙之總金額,僅為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亦非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是再審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已清償再審被告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已支付系爭收據所載之總金額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亦無法舉證證明已清償再審被告所請求之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是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四紙收據,縱加以斟酌,亦無法為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被告另主張再審原告就本件請求金額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再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稱:渠在不得已情形下,始先行依執行法院要求交付款項,並非渠有清償意思云云。查,再審被告就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須給付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可稽(見再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核發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可查(見再審卷第七七頁),而再審原告已清償,有執行處通知可查(見再審卷第七八頁),是本件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所載,須給付再審被告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全部清償完畢,縱如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周美月法官蕭忠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