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俊杰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偵緝字第1856號卷第9頁個人戶其資料所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賭博期間之長短,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被告曾俊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民國104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至 黃美華 (涉犯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台灣彩券投注站,接續向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站之黃美華下注簽賭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臺灣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曾俊杰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等,簽注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倘曾俊杰簽中臺灣今彩539之「2星」、「3星」號碼,分別可向黃美華領取彩金5,300元、5萬3,000元;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號碼,分別可向黃美華領取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其所繳簽注賭金歸黃美華贏得。嗣於104年2月12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投注站搜索後,扣得電腦主機1臺、有線電話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支、傳真機1臺、簽單50張、手機1支、電子型計算機1臺、隨身碟2個及賭資100,700元等物,並經黃美華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華至署所證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李安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