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昌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103年度執緩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昌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50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8月1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03年12月4日、
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8日及同年6月26日(應為6月24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昌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10日(共4罪)、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3年12月4日、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24日未遵期報到,有同署103年12月10日、104年4月14日、同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3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各月應報到期日未遵期報到,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雖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報到,惟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其沒有去報到係因為忘記了,目前有定期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看診,並表明希望給予機會,伊會按時報到等語(參本院104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第3頁),又受刑人為思覺失調症病人,長期於亞東醫院精神科追蹤治療,其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受疾病影響有顯著退化等情,有亞東醫院104年9月11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曾於103年11月10日、104年3月13日遵期前往報到,其中103年11月10日報到後由觀護人作成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今日觀護人致電詢問方報到」、104年3月13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則記載「案主(即受刑人)具精神分裂症,報到時儀容相當不整,顯示案主未能打理好自我生活」,此有103年11月10日及104年3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各
1份存卷可憑,則由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經觀護人通知提醒後即當日前往報到及觀護人觀察結果亦認受刑人未能打理好自我生活及前開亞東醫院回函內容,足認被告所稱因忘記而未遵期報到,並非全然無據,且無法排除係因其日常生活處理能力顯著退化所致,而非有意輕忽或故意違反應每月遵期報到之義務,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願意按時前往報到等情,難謂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則依聲請人所列情形,尚難認受刑人已達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