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採尿同意書。⑶訊據被告於105年5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先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復改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5年5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又改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5月初,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警詢中一再反覆翻變其詞,供述不一,顯難採信。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985ng/ml、59535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7.9餘倍至119倍餘,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上開警詢中辯稱,均非可採,以其偵訊自白為可採。⑷被告於偵訊中曾辯稱:伊不是故意的,因為拿給伊的人跟伊說,可以稍微提神云云,然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6日至102年9月5日,而被告亦履行上開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件並非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查獲,被告理應可知悉其所施用者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辯稱其非故意云云,顯非可採。⑸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向本院具狀意旨稱:家中有癌末媽媽需要照料,家中完全沒收入,連 巴氏 量表都還在申請中,請求開庭云云,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已明確,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其本件聲請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⑹被告於警詢中指證其係向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千千小姐的男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卷內監聽譯文相符,並經警方提供其相片指認後,被告稱該人即為 李嘉仁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監聽譯文內均係使用陰晦之用語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若無被告之積極作證,則檢、警亦無僅憑監聽譯文即得望文生義,破獲李嘉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被告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⑺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二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次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被告林美芳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芳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8日至102年8月5日,並應於指定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之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完成戒癮治療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因販毒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而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許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