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傑
吳文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甲○○與丙○○係同學,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詎丙○○、甲○○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8日、同年月20日,在新北市○○區00000
00號之大樹下精緻花園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號之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各發生姦淫之交媾行為1次。嗣經乙○○於103年9月4、5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發現內有丙○○、甲○○上開發生姦淫行為之錄影、共同出遊照片及其間以LINE通訊軟體往來之曖昧對話內容等光碟3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照片、錄影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對其間有於上揭時地發生2次姦淫之通姦、相姦等犯罪事實,已均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事實相符,並有內有被告丙○○、甲○○上開發生姦淫行為之錄影、共同出遊照片、其間以LINE通訊軟體往來之曖昧對話內容等光碟3片、翻印之上開光碟內容中之被告二人合照、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甲○○於103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發送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翻印資料、104年1月30日被告間LINE通話內容翻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有夫妻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亦有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丙○○、甲○○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其間上開各犯2次姦淫之通、相姦罪,時地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係被告丙○○同學,亦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均不知潔身自愛,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及婚姻和諧,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自應均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已坦承悔悟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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