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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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931號、104年度偵字第7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峰銘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峰銘前因積欠OOO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OOO持張峰銘所簽發,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2月3日,支票號碼00000000之支票1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以OO年度OO字第OOO號裁定發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7日送達,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在案。詎張峰銘知悉OOO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將其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O樓房屋及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基地面積241.97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十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OOO,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1日完成登記,復於103年11月25日將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修車廠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頂讓予OOO,而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規避債權人OOO之追償,致損害OOO之債權。
二、證據:
(一)被告張峰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OOO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三)證人OOO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院OO年度OO字第OOO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票號碼00000000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讓渡合約書各1份。
三、核被告張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費3萬7,351元,經安泰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OO年度OO字第OOO號裁定發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21日送達,業於
102年6月10日確定後,詎張峰銘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損害債權人安泰銀行債權之意圖,為前揭處分財產之行為,致損害安泰銀行債權,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
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安泰銀行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安泰銀行具狀撤回告訴,有104年
7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