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
45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勝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外套參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吉(下稱被告)所竊3件外套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5,000元外,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應」沒收,並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係刑法修正後為裁判,就被告所竊之3件外套,竟未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未說明不予沒收或追徵之理由,自非相合。上訴意旨對此雖未指摘,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僅因一時貪念,隨手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原不宜寬貸,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罹癌多年,需經常治療等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之3件外套,因未實際扣押,無從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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