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傑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維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全家超商立雲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商店內架上由 郭素梅 所管領之ATM晶片讀卡機、雙插座2A雙用充電器、潮!金屬魔幻耳機各1盒、雙用運輸線2盒(價值共新臺幣1,595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盤點發現貨物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9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①②③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02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身染毒癮而缺錢花用,竟隨機竊取超商內所販售之電子產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所竊物品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中度精神障礙,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且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情,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15頁),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工或以資源回收為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業如前述,已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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