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張良慶 所有」應更正為「 張陳阿爽 所有現由張良慶所使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祥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記錄,詎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機車1台,被害人自陳價值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50號被告陳明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7日凌晨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張良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104年7月27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50巷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其於上開情事為警知悉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隨即偕同員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之防火巷內尋獲上開機車1輛,並扣得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良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王俊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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