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佳竊盜,共叁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志佳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11號被告曾志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5月15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員 張倩瑜 管領之統一咖啡廣場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在店內飲用完畢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同年5月16日19時38分許,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員張倩瑜管領之盛香珍花生1包(價值7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三)於同年5月17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員張倩瑜管領之唯一香辣牛肉乾1包(價值75元),得手後在店內用餐區食用完畢。嗣經張倩瑜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帶發現商品短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志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5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