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秀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版1塊)、賭資新台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9號被告邱秀英賭博一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版1塊)及賭資新台幣9700元,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及在賭台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秀英因賭博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9號卷無訛,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揭案件中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具1台(含IC版1塊)及賭資97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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