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至平 相對人 潘緯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99年度事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本院民國99年11月26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土地,係經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5年2月及99年12月予以評估,並參照永慶房仲網於近期內相對人所有上開房屋半徑500公尺內房地之成交行情,以及本院近期相類並相近之法拍行情後,方於原審提出應有市價新臺幣(下同)415萬元之鑑價結果,客觀上應已儘可能提出相對人所有房屋之客觀資產價值;況抗告人為金融業者,就房地產本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評估能力,又因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原因甚夥,而參照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92年間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設定金額達4,760,000元,推估當時實際借款即達396萬元,而此應足以反應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真正價值,原裁定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與上開經第三人即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估價達5倍之差距,自難認為適當。故如以抗告人原所評估之市價,扣除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尚應餘有1,373,171元之殘值,以相對人擁有1/2之所有權計算,相對人尚可分得686,585萬元,如加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766,744元,總支出471,000元,結餘金額則為295,744元,再加計上開不動產之殘值,則達982,585元,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不符,是原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亦著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而抗告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亦分別為民事訴法第482條前段、第492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名下擁有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大寮區(即前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屋,以及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即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卷第63-66頁),原裁定雖認在抗告人僅提出其自行鑑估之價格報告書及房仲網交易資訊,而未經鑑定,在事實上亦無處分而無法得知確切市值之情形下,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價值,而不足清償富邦人壽公司(原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後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於其上所設定之抵押債權。惟依現今土地交易之現況,不動產之實際市值,往往高出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甚多,而經本院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權人即富邦人壽公司函查之結果,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其現值約為390萬元,另相對人上開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餘額,至100年2月13日為止,則為2,293,175元,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00年2月15日富壽放款字第1000000302號函在卷可稽。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所評估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市價,既與抗告人所評估之市值差詎僅20餘萬元,再參以因抵押權人現既對抵押物擁有抵押權,為確保債權,本對抵押物之價值評估較為精確,佐以富邦人壽公司既為金融機構,並經主管機構核准得以進行不動產抵押之擔保放款,是就一般抵押擔保品估價俾便作為日後評估放款之基礎,自較貼近市價,自應以富邦人壽公司所函覆本院上開不動產價值,作為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較為合理。是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價值顯然高於房屋貸款餘額,且達150萬元之譜,以相對人擁有其中1/2所有權計算,亦至少達75萬元,較其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8年清償總額僅為547,200元,多出半數有餘,則如依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所示,相對人於清償無擔保債務後,反可擁有現市值殘值大於其更生方案履行後未清償無擔保債務之不動產(相對人債務總額為1,050,611元,依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8年合計清償547,200元,免除503,411元之債務),自難認為更生條件公允。又相對人因購買房屋而支出高額房屋貸款,影響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成數,若藉更生程序免除多數無擔保債務,同時藉由支付房屋貸款,逐漸累積個人資產,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價值,攸關相對人應予清償之成數,自有再予詳認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既未對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真實價格為詳實之認定,又此攸關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自有予以詳認之必要,原裁定自容有未洽之處,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又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既在同未詳實認定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價值下,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有未合,而無可供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一併廢棄該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
2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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