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臻具保人潘繼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丙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繼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繼勇因被告潘怡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刑保字第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於民國99年7月1日執行,而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均經合法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其後依法拘提亦無著,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而於99年10月18日緝獲,被告陳明送達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檢察官因被告當時妊娠28週,乃限制被告住居於廣東街上址後將被告釋放。其後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產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被告於100年3月8日、100年4月19日報到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復均經合法送達,被告復未遵期到庭,且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乙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3份、未拘提被告到案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