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幸運賽狗」壹台(含IC板貳塊)、「縱橫四海(麻將)」(含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及鍵盤壹個)、「網豹(水果盤)」(含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及鍵盤壹個)及代幣肆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1行「現場照片2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7日起至99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於同一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非是,惟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僅3日,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幸運賽狗」1台(含IC板2塊)、「縱橫四海(麻將)」(含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及鍵盤1個)、「網豹(水果盤)」(含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及鍵盤1個)及代幣43枚,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101號被告李國慶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55號居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
46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10月7日起,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463之1號「大發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1臺、「變異體縱橫四海(麻將)」1臺、「網豹(水果盤)」1臺,共3臺,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擲代幣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99年10月10日13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幸運賽狗」1臺(含IC板2塊)、「變異體縱橫四海(麻將)」1臺(含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及鍵盤1個)、「網豹(水果盤)」1臺(含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及鍵盤1個)、代幣43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慶自白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復有上揭電子遊戲機具3臺、代幣43枚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上揭電子遊戲機具3臺及代幣43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