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第67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出監,本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9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上開3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9年8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其駕駛之車號0000
--VV自小客車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5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洪俊華所有之海洛因16小包、手機7支、小錢包1個、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23個(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及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㈡於99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路○○○號8樓
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繼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南二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20日、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犯罪事實㈡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犯罪事實㈠扣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2公克),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洪俊華所涉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之宣告,相關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犯罪事實㈡部分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犯罪事實㈠所扣得吸食器1個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再犯罪事實㈠扣案之海洛因16小包、手機7支、小錢包1個、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23個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復為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相關之證物,爰於本案中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宣告之罪刑│├────────┼─────────────────────────┤│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