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義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其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中厝路)與金潭路口,受綽號「 阿仁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寄託,將「阿仁」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口徑9mm(9×17mm)制式子彈6顆,同時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2之
3號之住處內,未經許可而受寄代藏之。嗣於99年8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依線報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上址住處3樓客廳內之書架上,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採樣2顆試射擊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內容及性質,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4-5頁、本院審訴卷第16頁、99年度訴字第18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30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3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6-19頁),復有手槍1支(含彈匣
1個)、子彈6顆扣案為憑。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9x17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9013265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4頁)。被告歷次自白,前後一致,復有前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6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具有致命危險,法律嚴禁私人擁槍,竟無視法律禁令,仍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法紀觀念淡薄,寄藏期間長達2年,寄藏行為雖未直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實害,惟已有潛在威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自非輕微;衡以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2-33頁),素行尚可,經查獲之槍彈數量非鉅,並無查獲持以另犯他案,情節相對較輕,自警詢、偵查以迄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尚可,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鑑定剩餘之制式子彈
4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既因試射擊發,僅餘彈頭、彈殼而不復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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