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陳翠瑛 兼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被上訴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月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續中,伊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健銘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業經原審法院發給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六九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四八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曾健銘至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三千四百零二萬五千元暨應計利息與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調閱上訴人曾健銘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上訴人曾健銘近年無任何所得,名下雖有財產,但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並無執行實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已於97年間執行訴外人中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土地,但以46.7萬元之價格於第四次拍賣流標(被上證二),故非被上訴人不予執行求償,而係執行無結果。且經被上訴人查調上訴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後,以原審法院100年司執字第85550號強制執行亦未果,已盡所有之執行程序但債權仍無法獲得滿足,是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上訴人夫妻之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曾健銘因共同投資之建設公司向銀行貸款,上訴人曾健銘擔任保證人,嗣因大環境及921地震因素,導致公司經營困難。被上訴人係向原金融銀行間接受讓取得債權且已將原抵押物拍賣完成,取回相當高金額。且原債務人於南投縣草屯鎮尚有一筆土地,被上訴人應先拍賣該土地以取償。上訴人曾健銘非直接借款使用,又須承受保證人被追償責任,若再進而波及配偶上訴人陳翠瑛,實有無法承受之重。且上訴人陳翠瑛原欲與上訴人曾健銘離婚,因上訴人曾健銘罹患癌症,上訴人陳翠瑛遂留下來照顧,若因此受到連累,如同對忠實夫妻之懲罰。希望體恤上訴人曾健銘已年邁,能享有安寧之老年生活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上訴人曾健銘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審法院發給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六九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四八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曾健銘至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三千四百零二萬五千元暨應計利息與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調閱上訴人曾健銘之財產、所得資料,上訴人曾健銘近年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亦無執行實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登記處函文,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六九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四八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權聲請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至於上訴人前揭所辯,非法院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健銘積欠其債務,經其對上訴人曾健銘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未得受清償,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曾健銘、陳翠瑛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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