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豪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強制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以逼車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下車輛,因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前進或離去之權利,並在下車後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體傷,思慮欠周詳,行為亦堪莽撞,惟念告訴人之傷勢亦輕微,且被告事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陳睿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豪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成路口處,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張克強 發生行車糾紛。陳睿豪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機車追上前方之張克強後,進而靠近張克強之機車,以逼車方式將張克強攔下,妨害其騎乘車輛行駛之權利後,又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掐住張克強脖子,致其受有指痕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克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睿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克強發生行車糾紛後,並在路旁拉扯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追上伊所騎乘之車輛後,隨即停車,伊才跟著停車,雙方即在路旁拉扯,並未掐住告訴人脖子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查,經調閱事發時該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著黑色衣服)於該日上午9時48分31秒,係騎乘在告訴人(著橘色衣服)後方,同時段33秒處,即追上告訴人並騎在告訴人左前方,且被告身體及車輛均朝向告訴人處傾斜,足見被告有以逼車方式迫使告訴人停下,核予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追上伊,伊只好在告訴人車後並隨著停車云云不符,乃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攔車一節為真。再觀雙方於路旁拉扯畫面,其中被告確有出手將告訴人推往路邊花台(卷附45頁下方照片),且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則告訴人因被告之粗暴行為而受傷,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堪信被告前揭所辯,均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人受傷相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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