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0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M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標繪紅實線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街,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為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拍照存證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固坦承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於上述時地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日前曾問過員警,這樣停車是否會被開單,員警回答只要不超出紅線不妨礙交通即可,因此兩年多來未曾被開單;又於伊被開單後,此區域之紅線已重新繪製,由道路往人行道方向內移數十公分,如原本紅線繪製是無爭議的,則又何須重新繪製,煩請主管機關明查云云。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路段事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一幀可稽,並為異議人所是認。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綜而言之,道路之目的乃在供公眾通行,故應以是否供公眾通行為認定道路之標準;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三十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異議人謂停放於紅實線之內側並未違背該標線之指示云云,容有誤會;有關設置紅線是否適當,異議人固可向設置機關,提出意見,惟於道路標線更改前,仍具有限制效力,用路人自應遵守,至於異議人辦稱曾問過員警一事,上揭標線之設置亦不因員警個人意見及舉發與否而有不同,況異議人僅空言指陳,並無可取。又事後行政機關所為標線之變更,係可能因其他情事變更或政策改易而重新劃設,自不可以之即推測原先之行政處分必然違法或有瑕疵,本件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於法無何違誤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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