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8月
4日晚間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樂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行駛民樂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5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ㄧ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駕駛機車原行駛於中正路,行經系爭路口時,燈光號誌為慢車道直行綠燈,異議人通過停止線後,打算在機慢車待轉區等待左轉民樂路,惟當時在待轉區等待的機車很多,異議人只能在較後方的位置等待,嗣民樂路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因系爭路口是三岔路口,民樂路對向左轉的車輛很多,異議人來不及搶先通行,就被對向左轉的車輛擋住,為免發生碰撞意外,異議人直至民樂路左轉之車輛通行完畢後,始通過之,是最後一輛通行之機車,並未有闖紅燈左轉的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自中正路左轉民樂路,且左轉時中正路之燈號為紅燈之事實,固據其坦承不諱,然依舉發警官甲○○所提供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位於中正路欲左轉民樂街之待轉區確實並不甚寬,頂多僅能容納數輛機車,且因該處屬三岔路口,待轉區後方即為人行道,無法緩衝容納其餘機車,是在本件晚間8時許車流量仍大之時段,欲左轉之機車勢必有些無法順利停入該待轉區,若謂需停在待轉區之機車方得左轉,其餘機車須待下一次綠燈方能進入待轉區,將使機車騎士因而過度擠入待轉區內肇生危險,顯非妥適,且若因該處待轉區之範圍有限,即將此不利益歸於機車用路人承擔,要渠等無端多等數次燈號方能進○○○區○○○○○路段之車流量而言,亦將導致嚴重塞車而影響行車順暢及秩序。故若異議人雖非停在待轉區內,然與待轉區之其餘機車事實上係同時待轉,並一同魚貫左轉進入民樂街時,理應一體看待,方屬公允。準此,本件異議人陳稱其當時確係在該處待轉待燈號變換後才左轉,則不論其是否在待轉區內停等,抑或係在待轉區乃至停止線附近停等,揆諸前揭說明,只要其有待轉之舉動,理應均可一同左轉。
(二)雖舉發警官甲○○於申訴理由查詢表中表示當時異議人係打左轉方向燈直接左轉,沒有在路口待轉之意圖等語,然甲○○因罹患肝硬化、肝衰竭等病症需住院治療致無法出庭作證乙節,有請假狀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即無法到庭與異議人對質,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中正路雙向各有劃分快慢車道,均有兩線道,亦即合計至少有八線道,十分寬敞(其上有高架道路),以當時晚間8時許天色昏暗之視線,舉發警官甲○○站在民樂街上觀看距離達八線道之遠之異議人機車自中正路駛來,是否能確實辨識清楚為逕行左轉,抑或係原在該處待轉區後方待轉,因起步較慢方較晚轉入民樂街,亦非無疑,是本院認在舉發警官甲○○無法親自到庭與異議人對質詰問之情形下,尚難逕認異議人所辯不可採信,亦即本件僅憑舉發警官甲○○之書面證述,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係於紅燈時未經待轉即逕行違規左轉。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異議人確實於綠燈時待轉,待紅燈時才左轉之可能性,即難遽認異議人確有違規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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