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9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安路口一半時,該路口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異議人因內急,不可能再轉回去,而上開情形剛好被警察看到,警察以為是闖紅燈便將異議人攔下,警察在開單時態度不佳,且在看到異議人車牌後就說異議人之前是否曾與他人有過節,然此與本件取締並無關聯,為此不服本件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與景安路口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直行復興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 陳葵豪 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8年4月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8年4月29日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80023343號函覆「‧‧‧。經舉發員警表示:駕駛人係騎乘旨揭普重機車,沿復興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和市○○路、景安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復興路,違規屬實,員警親眼目睹,依法攔停舉發並無不當」,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9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申訴書、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4月29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80023343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一分局南勢派出所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陳葵豪到庭結證稱:98年4月2日上午8時,我跟另外一位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跟另一位同仁各騎一部機車,我當時是在復興路上往板橋的方向,在中和市○○路與復興路口停等紅燈時,我看見違規人從對向路口超越停止線後直行,當時路口的號誌是紅燈,我見狀之後上前攔查,該違規人不停車,我就繼續上前追,追到中和市○○路○○○號才將該違規人攔下盤查,攔查後我告知他違規事實,我問他為何闖紅燈,經警攔停為何不停車,該違規人表示他上班快遲到了,適逢當時的路口車多人多,經我告知他闖紅燈的事實後,並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陳葵豪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證人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甲○○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辯稱:車騎到該路口一半時,燈號才轉為紅燈云云。然異議人甲○○到庭卻自承:證人證述是事實,其當時是內急,騎至復興路、景安路口的時候有稍微先停一下之後,真的受不了才闖紅燈過去的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無疑問,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