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6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6年12月7日判決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於98年
5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河濱公園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李明崇 至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351之1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8分施以酒測,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 何鈺鵬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伊在板橋市○○街○○○○○號前,看甲○○載他的朋友李明崇,兩人都未戴安全帽,而且騎車路線不穩,沿路左右看,伊覺得可疑跟在他們後方,準備將他們攔下,他們可能看到伊了,在金門街351-1號社區前,轉入該社區,因社區只有一個出口,伊就等在路口,後來他們把車停在路邊,用走的出來。伊上前盤查,聞到甲○○有酒味,就對他施以酒測等語相符,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飲酒騎乘機車之行為。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顯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酒後騎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行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