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之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2月22日13時許,自認已遵守酒後不開車之相關規定,惟仍遭員警認定觸犯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因而被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遭吊扣汽車駕照1年之處分;然伊因生活與維持家裡開銷之需要,於98年7月5日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遭執勤員警攔查並製單舉發,因而被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照1年,惟伊已遵守酒後不開車之法規,卻仍被處如此重之裁罰,使伊成為無汽車駕照之人,請法院予以公平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酒後駕車違規之故,經依法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期間自98年2月23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而其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98年7月5日16時4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7.1公里處,為執勤警員攔查,而發現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並依法製單舉發,且移送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無訛。
㈡、又查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違規而遭裁罰吊扣其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異議人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聲明異議或循求其他救濟途徑予以救濟,自不得再行爭執,而告確定。是以,前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不僅對於異議人產生實質拘束力,對於原處分機關亦生實質拘束力,基此,就本件而言,原處分機關本於前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有義務將該行政處分當作一個既定之構成要件或既成之事實,並予以接受,又前開行政處分既無一望可知之明顯違法之處,法院原則上亦應尊重前開行政處分之效力,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未經撤銷之有效行政處分所為之裁決,自屬適法。倘異議人對於先前所作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於前揭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作成之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救濟,而非於本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始復行爭執先前已確定之處分不當。再者,按駕照吊扣期間禁止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其目的乃係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為防杜再犯及給予受處分人相當警惕,而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車輛之資格,異議人自不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異議人上開所辯,實不得據為本件主張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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