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字第143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36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駁回之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1年中,國防部、內政部營建署、土地銀行和縣政府官員的人來辦貸款,原住戶大部分的人是長老人家,聽力腦筋不是很好,就迷迷糊糊簽名蓋章,伊先生 劉憲瑭 在世時是他辦的,伊不知道此情。伊沒錢,吃都成問題,沒錢付貸款。國防部侵佔公家土地,官員貪污,侵害人民權益,不要拍賣房子等語。
三、按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如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或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求救濟。
四、經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51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及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3965建號建物,經本院執行處准予執行,異議人以內政部營建署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官員貪污而傷害人民,請法院勿拍賣異議人之房子向本院執行處提起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所持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及本院之執行程序並無不法,若異議人主張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應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程序,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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