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R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標繪紅實線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口,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逕行拍照存證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嗣後延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五月五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固坦承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於上述時地停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停車位置係於住家樓下,據悉原為永和市公所設置之花臺,因該土地恐為私人土地,而將上開花臺拆除,且該地後方延伸處亦為住家陽臺,故可推知該地並非道路用地,將車停放於此並無違法之嫌;如該處禁止停車,則該紅線之劃製顯係有違法或不當之疑慮,故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將上揭一般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北縣警新交字第○九八○○二二二九四號函文及其附件舉發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在上揭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左側路面停車之事實,自堪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道路之目的乃在供公眾通行,故應以是否供公眾通行為認定道路之標準;至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街道、巷衖,不論是否佔用私人土地,若有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經主管機關權衡,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核與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否佔用私人土地無涉。觀諸聲明異議狀異議人所卷附之現場照片二張所示,照片中之車輛所停放之處所,係屬公共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足見上開地點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準此縱異議人停車處所之土地確為私人所有,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交通法規所規範之「道路」,異議人既將該車停置於紅實線內側(左側)之道路上,即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事實,異議人所辯,尚難憑採;又有關設置紅線是否適當,異議人固可向設置機關,提出意見,惟於道路標線更改前,仍具有限制效力,用路人自應遵守,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於法無何違誤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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