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以板監裁字裁41-E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BF8-53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逕行 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於案發當時正在臺中,本件應係員警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張
振鴻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時,固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當時我站立在林森路往新竹火車站的路旁,我看到一部機車沒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直接從四維路左轉林森路,我當時是執行交通勤務,看到這輛車違規,本來要攔停,我有做出攔停的動作,是先用手揮舞叫他停車,但他不停我就吹哨子,這輛機車沒有停下來一直往火車站的方向騎走。我就先注視他的車牌號碼,後來以警用電腦查詢車籍,之後逕行舉發。」、「(當天執勤時有無其他同事?)有,是二人壹組。」、「(你抄錄下來的車牌號碼有無跟另一位同事確認過?)有,當時車牌看的很清楚,因為距離很近,車子又從我前面過去,車牌是000-000。車是0陽普通重型機車。是黑色的。」等情,惟亦證述:「(違規車輛的車速?)約時速四、五十公里。」等語在卷,斯時違規機車既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急速左轉朝證人駛來,在目擊時間如此短暫之情形下,證人 張振鴻 能否正確無誤記憶車輛號牌,衡情已非無疑。
㈡再者,異議人所有之BF8-538號重型機車,乃三陽S
YM廠牌之「三陽野狼」系列車款,有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型號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此等跨坐並手動換檔之機車樣式,其外觀與道路上一般所常見,車體前方有檔流板、腳踏板,俗稱「速克達」或「淑女型」之機車明顯不同,且較為少見,縱使證人張振鴻舉發時係緊盯車牌號碼及車身顏色,對於此等車型特徵,亦理當印象深刻,惟證人張振鴻卻證稱:對於違規車輛之車款沒有印象等情,益見證人張振鴻之記憶尚有瑕疵可指,其於舉發當時誤認車牌號碼,抑或違規車輛之號牌係遭偽造、變造,衡情均非無可能,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尚難以證人張振鴻有瑕疵之證詞,即逕認確係異議人所有之BF8-538號機車違規,而將其他有利於異議人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㈢況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係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四年級學生
,在臺中縣太平市求學並租屋居住,員警舉發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異議人乃在校上課,晚間則與同系學弟 蔡念儒 用餐聚會乙節,復經證人蔡念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其證詞與異議人經隔離訊問後所得之供述完全相符,並有與其等所述吻合之國立勤益大學助理教授 林雲燦 出具之證明書、成績記載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益徵異議人辯稱: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當日伊均在臺中,不可能出現在新竹地區等語,要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證人張振鴻之舉發既有瑕疵可指,無法僅憑其證詞即逕認當日係異議人所有之BF8-538號機車違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處分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