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宇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98年8月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函僅蓋有惠安永吉大樓之章,但無住戶管理委員會代收人員個人簽章,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催告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然前揭存證信函確實已於98年6月12日寄達於相對人,此有該回執上載明有「經查上述郵件已於98年6月12日投妥」字樣,且當日信義郵局投遞股之郵件簽收清單上亦載有該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號碼950826可證,僅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寄送人員之疏失,致使惠安永吉大樓之管理代收人員於收文當時未簽名於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中華郵政知有此作業疏失後,即於98年8月14日另派臺北信義郵局人員持該聲請人執有之存證信函回執,至惠安永吉大樓,交由存證信函寄達當日(98年6月12日)代收之大樓管理員「 許志盛 」補簽,並註記由「管理員代收」於該回執,此亦有中華郵政信義支局98年8月14日用印戳章及管理員許志盛補簽代收於回執之原件可資證明。是以,聲明人已依法催告相對人,並由相對人收受,而生催告之效力。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復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1聲明異議人前因本院96年民執字第374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8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提供新台幣432600元之擔保,聲請本院停止執行。嗣經本院以聲明異議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駁回其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發還擔保金卷宗查明無訛。是訴訟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2聲明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856號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上揭存證信函之送達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收件回執,其上送達處所係記載為「台北市○○區○○路○○號4樓」,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亦同上址,由大樓管理員許志盛代收,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信義支局98年8月14日用印戳章及管理員許志盛補簽代收於回執之原件可資證明。是以,聲明人已依法催告相對人,並由相對人收受,而生催告之效力。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