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對面工廠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謝天送 )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沿山公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法第五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行經臺南市○○路○○○巷口時,見 吳穎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尚插在該車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府東街口時,為警查獲,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四八六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新簡字第五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新簡字第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對面工廠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謝天送)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一案,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予參酌,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新簡字第五一○號併予審理)。是以,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罪嫌與上開起訴竊盜嫌部份,手法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繫屬在後,且本案判決時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五一○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本案繫屬在後之部分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併案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市精忠三村一○三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盜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與前開被告所犯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本件移送併案部分業經本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參酌,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新簡字第五一○號併予審理)。是以,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罪嫌與上開起訴。惟查,被告前開竊盜之行為,既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則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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